第2章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001 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及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

——电子设备公司诉建筑公司、物业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电子设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车牌号为京NNS4××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电子设备公司。2019年8月18日19时28分,在某小区内,苏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北E666××的微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的涉案车辆静止停放,苏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对方车辆右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苏某驾驶的车辆无交强险,苏某为全部责任,刘某为无责任。物业公司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电子设备公司主张建筑公司系为某小区旁部队单位拟修建停车场承担渣土运输的承包方,苏某系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建筑公司所承包的渣土运输工作,在为该公司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造成涉案车辆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系为某小区旁的部队医疗所做杂物清理工作,并非修建停车场;事发时苏某确实在从事该公司的渣土运输工作,但苏某并非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苏某系案外人韩某立找来的,该公司与韩某立就渣土运输工作存在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向韩某立支付费用,苏某的费用则由韩某立支付。

电子设备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发,刘某发系某小区住户,涉案车辆具有该小区通行证,而物业公司作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方,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财产具有安全保护及维护小区内车辆通行秩序的管理责任,其未尽到管理责任,擅自允许渣土车辆进入小区内,亦未警示进入小区的渣土车辆应该谨慎慢行,未安排人员提示行车路线、维护通行秩序,做好渣土车辆的管理,更未提前告知业主做好相应的车辆保护工作,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系不作为的侵权,由此导致该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称,事故发生地系市政道路,该道路为某小区与部队医疗所共同使用,该公司无权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因事发道路非规划车位,该公司多次在业主群中发布公告,不建议业主停靠该路段;该公司仅对具备停放功能的车位负有管理职责,因涉案车辆未按要求停放在自有产权车位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应由交管部门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责任。

另查,双方均确认车辆进入事发路段及部队医疗所大门都必须通过某小区的大门。物业公司主张事发道路在规划时是市政道路,但由于开发商建设的原因,导致该道路并未开通,进入该道路时只能从小区大门进入。电子设备公司主张事发道路并非市政道路,建筑公司表示对事发道路的情况不清楚。

案件焦点

1.苏某是否为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2.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不作为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加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即用人单位任用加害人处理事务、加害人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

本案中,苏某驾驶的车辆与电子设备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电子设备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系车辆驾驶人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但该公司对此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描述了事发过程,无法体现苏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而建筑公司的工商信息亦无法证明电子设备公司的主张。建筑公司虽确认苏某在事发时是在从事该公司承包的部队医疗所的卫生清理工作,但表示该公司与苏某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公司将该工作交于案外人韩某立,韩某立找来苏某完成,该公司向韩某立支付费用,韩某立再向苏某支付费用。韩某立亦到庭作证,确认了建筑公司陈述的情况。另外,对于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作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综合上述举证情况,苏某事发时虽是在从事建筑公司的工作,但本院无法认定苏某受建筑公司的授权、指示、管理,故无法认定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不作为侵权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此种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先前行为等。电子设备公司主张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负有管理责任,包括维护业主财产安全、小区车辆的通行秩序等,物业公司擅自允许渣土车辆进入小区内,未对进入小区的渣土车辆做好管理工作,亦未提前告知业主做好相应的车辆保护工作,系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是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有义务维护业主的财产安全、核查进入小区的车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双方均确认车辆进入某小区及部队医疗所必须经过某小区大门,故物业公司无权阻止车辆进入小区大门,而电子设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写明,物业公司是在接到部队医疗所的告知后才放行事故车辆,且事发道路照片显示该道路上并未规划停车位,物业公司亦多次在业主群中提醒业主将车辆停放在自家车位,事发后该公司也及时通知了电子设备公司方。而事故车辆行驶在正常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是否撞向其他车辆,物业公司无法进行管理和控制。故本院认定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不构成不作为侵权,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电子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子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公司与苏某存在用人关系。此外,上诉人所提均不能证明苏某在案发当时系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物业公司虽有义务维护业主的财产安全、核查进入小区的车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等,但是对苏某所驾车辆在正常道路行驶过程中撞向其他车辆的行为及由此导致的财产损害,不负监管及赔偿义务,且结合本案证据情况,物业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电子设备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电子设备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电子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2]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苏某是否为建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第二,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不作为侵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3]中也有所体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增加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并未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因此用人单位实际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受害人仍应举证证明以下要件:(1)加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用人关系,此处“用人关系”的含义为用人单位任用加害人处理事务,加害人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管理。这种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认定该种关系的核心为用人单位任用了加害人,且对加害人有指示和管理的权限,可以决定加害人的工作方法、时间、地点等。(2)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该侵权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即实施加害行为时,加害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案中,电子设备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苏某与建筑公司的关系。而苏某在事发时虽系在从事建筑公司的工作,但电子设备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苏某受建筑公司的授权、指示、管理,法院无法认定苏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人关系。因此电子设备公司作为受害人并未完成对上述第一个要件的举证责任。

另外,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第三个要件,即加害行为是否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应当依据客观标准认定,即从外观来看,只要加害行为属于从事用人单位授权、指示范围内的活动,用人单位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无须考虑用人单位的意思。除此之外,即便加害行为超越了授权或指示的范围,但从外观来看,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也可以认定加害行为源于工作任务的执行,如超越正常工作任务的范围,但仍然服务于单位利益等。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需要分析的是不作为侵权责任。以归责原则来区分,过错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在过错责任的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而其中的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即不得为而为之,意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不作为即应为而未为之,意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不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为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实践中认定不作为侵权是否成立的难点在于审查加害人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先前行为等。法定义务一般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因特定职务负有的义务等,如泳池救援人员有救助溺水人员的义务。约定义务指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准备缔结契约、存在契约关系等并进行了相关约定。先前行为包括因行为人的前一个行为使得他人进入危险之中,行为人通常可以控制该危险的产生和发展,如带朋友的孩子去游泳,看到孩子溺水时有救助的义务。在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加害人负有上述作为义务,对于加害人是否履行或部分履行了义务,受害人无须举证,这是不作为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最明显特点。当然,受害人仍然需要证明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而加害人如提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减轻责任,应当就已经履行义务或部分履行义务等阻却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电子设备公司主张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负有管理责任,其未履行约定职责,构成不作为侵权。由此可知,电子设备公司所指的物业公司负有的作为义务系约定义务。物业公司是事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确有义务维护业主财产安全、核查进入小区的车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在接到相关单位告知后才放行事故车辆,并多次提醒业主将车辆停放在自家车位,事发后也及时通知了电子设备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其约定义务,并不构成不作为侵权。

实践中,工作任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用人单位对个人的指示、管理亦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进行个案判断,综合案件所有事实综合考虑。审查不作为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考虑的是加害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以及是否履行该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董琳雪

002 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向单位的追偿权

——冯某军诉牧场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冯某军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牧场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31日,冯某军受牧场委托,与牧场劳资科科长于某彬一同去某法院,代理牧场参与开庭审理工作。由于庭审需要携带牧场历年的调资档案,且牧场公务用车有限,经请示牧场领导同意后冯某军驾驶自己私人所有的黑EP××××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携带调资档案与于某彬一同去参加开庭审理工作。当天庭审结束后,冯某军与于某彬在返回牧场途中,因冯某军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驶入对向车道,在牧场烤烟厂门前,与对向高某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高某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醉酒。摩托车上的张某秋受伤,高某山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8月1日死亡。2017年10月9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7〕第101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某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对向车道,遇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过错严重,对事故发生作用大,认定冯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军为抢救伤者和安抚死者家属,先期承担了各种费用人民币630270元。其中给付死者高某山赔偿款人民币58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死者高某山急救用款人民币8300元,给付伤者张某秋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冯某军在事故中因腿部受伤治疗花费人民币8970元。事故车辆维修花费人民币23000元。另查明,死者高某山和伤者张某秋的户籍是某市某区某镇,但其二人长期在牧场居住。

案件焦点

1.冯某军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具有向牧场的追偿权;2.牧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军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其已全额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享有对超过应承担责任份额之外部分的责任份额向牧场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应先由用人单位牧场承担赔偿责任,再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行使权利,请求返还相应份额的经济损失。这种权利并非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追偿权,而是一种按份债务超额承担的返还权。在冯某军代替用人单位履行完外部责任的前提下,双方在处理内部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应各自按照按份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一方向受害人承担了超出比例份额之外责任的,有权向另一方行使权利,要求给付。本案中,冯某军承担30%的经济损失,牧场承担70%的经济损失比较适宜。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牧场给付冯某军人民币441189元;

二、驳回冯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牧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军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冯某军的人事、工资等由牧场管理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冯某军接受牧场委托,在牧场另案中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冯某军显然执行的是牧场的工作任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冯某军在另案中显然是以牧场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诉讼。冯某军向牧场相关领导请示,允许其驾驶私家汽车参加诉讼,冯某军“私车公用”行为无疑属于职务行为。冯某军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当是指其代理诉讼的路程从开始到完成庭审返回牧场或者家中为止。综上,冯某军“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牧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牧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牧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牧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军接受牧场的委托到法院出庭参加诉讼,在返回牧场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冯某军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属于执行牧场的工作任务,原审法院认定冯某军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牧场并未委托冯某军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冯某军与涉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项亦未经牧场同意,冯某军该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冯某军在未经牧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享有向牧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但鉴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冯某军执行牧场工作任务过程中,牧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牧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冯某军进行追偿。冯某军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冯某军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调整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牧场承担冯某军实际赔偿数额的30%,剩余部分由冯某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牧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某军人民币189081元;

三、驳回牧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民法典增加了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规定,且明确用人单位只能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虽然本案审理时民法典尚未实施,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但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享有追偿权,追偿的比例应当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造成损失的工作人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是否有权利向用人单位追偿,如果不能追偿,如何衡平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一般认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后,有权利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在侵权责任纠纷中,追偿权的行使前提是追偿主体具有替代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义务。用人单位具有替代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义务,而工作人员不具有替代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工作人员在未经单位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责任后,不具有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冯某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为减轻刑事责任,冯某军在未经牧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其不享有向牧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未注意到冯某军不具有代替用人单位牧场承担责任的义务,冯某军不能反向向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支持冯某军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虽然从形式上仅调整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但判决理由同原审存在本质的不同,再审判决根本否定了冯某军具有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之所以判令牧场承担部分责任,主要考虑冯某军虽然不具有追偿权,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且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牧场作为用人单位属于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一方,冯某军自愿履行赔偿义务使牧场实际获益,故应依照公平原则,酌情承担部分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公平原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不存在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扩大解释和适用,再审判决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和遵循,目的是防止责任分担显失公平。冯某军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用人单位牧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少于冯某军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再审判决调整了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改判由牧场承担冯某军实际赔偿数额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冯某军自行承担。在实践中,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并不鲜见,责任人可能基于减轻刑事责任考量,一般均会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为了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实际赔偿的数额通常会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如果放任责任人在赔偿被害人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不仅会导致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将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风险全部转嫁给用人单位,也可能会出现责任人为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而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甚至可能会出现责任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恶意串通的情形,再审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郭延泽

003 外卖员送餐途中致人损害之责任认定

——王某琴诉配送公司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43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琴

被告(上诉人):配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系配送公司送餐骑手,配送公司为王某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2019年11月16日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送餐途中,与行人王某琴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王某琴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28天,出院后王某琴购买了药品、残疾辅助器具。2019年11月19日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负事故全责,王某琴无责。王某琴与王某协商相关费用未果,遂将王某、配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194.3元。经法院委托鉴定,王某琴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需约3000元。

案件焦点

1.外卖员与配送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系配送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应由配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财产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且其已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理赔事宜,王某琴此请求不予支持;配送公司向王某琴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配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琴医疗费26232.7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799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540元等共计16766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配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外卖员受配送公司的指派送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外卖员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配送公司虽为外卖员购买了人身保险,但保险公司不应在侵权之诉中承担民事责任。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雇佣关系可基本分为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及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司法判例中将雇佣关系界定为雇员向雇主提供一定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本身,且双方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作为计付报酬的依据。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后所创造的工作成果,双方间相对独立,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通常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

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1)人身依附性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工作的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2)工作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是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承揽关系的工作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3)风险负担不同。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主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法理基础是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考量,雇员为雇主工作,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利益,因此雇员因工作而产生的风险,由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而当用人单位作为雇主时,其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也往往会优于雇员,进而也会直接影响到被侵权人能否顺利获得赔偿。

二、外卖平台的用工模式及法律关系的界定

外卖平台的用工模式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自营模式,外卖员与平台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雇于外卖平台;二是外包或者代理骑手,外卖平台将其配送业务通过合同外包给代理公司,代理公司为平台选取符合条件的外卖员,并由代理公司与外卖员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三是众包APP[4]骑手,是指骑手个人完成用户注册,通过外卖平台审核后根据平台派单进行接单配送服务。这些骑手可能只是业余时间兼职,也可能是专职骑手,但同时服务于多家平台,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具体到本案中,配送公司是平台配送业务的代理公司,王某接受配送公司的指令,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从事接单、配送工作,配送公司定期为王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控制、从属和支配关系,王某所提供的劳动是配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王某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配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对雇员行使追偿权,但只有在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雇主才享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

三、保险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

本案涉及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属于一般的责任保险,配送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配送公司与王某琴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强调合同的相对性,王某琴无权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配送公司也无权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某琴理赔。目前,我国仅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交强险重视对被侵权人损失的填补,有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在一定范围内保险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损害,保险人即需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们交通出行和运输的重要交通工具,因电动自行车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经济能力薄弱无力得到赔偿等问题突出,能否对非机动车进行细化管理并设置相应的强制保险期望在不久的将来会得到实现。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 刘娜

注释

[1]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2]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4]APP(application),指的是安装在智能手机上的软件,下文对此不再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