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考点01 主观构成要件

考点精讲

1.故意的认定

直接故意:认识到了危害结果,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认识到了危害结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过失的认定

犯罪过失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但应该认识到,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认识到了危害结果,但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轻信能够避免)。

意外事件: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也不可能认识到,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牛刀小试

甲在同乡乙家聚会饮酒,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乙推了一下甲,甲随即用右手朝乙的左面部打了一拳,接着又用左手掌推乙右肩,致使乙在踉跄后退中后脑部碰撞到门框。在场的其他人见状,分别将乙和甲抱住。乙被抱住后挣脱出来,前行两步后突然向前跌倒,两三分钟后死亡。经法医鉴定,乙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属钝器伤,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所致,血肿位置为受力部位。乙的死因是生前后枕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及撞后倒地导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口唇、下颌部及额下损伤系伤后倒地形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你认为哪一种观点正确?

参考答案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人的掌推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没有产生轻伤以上后果的一般殴打行为,是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那么能否以行为人的殴打手段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轻伤以上的后果作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故意伤害行为呢?不能。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且伤害后果越重,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拳打、脚踢、掌推是一般殴打最常见的手段,如打击力量不大、打击的不是要害部位,不是连续性打击且打击相当有节制,通常情况下,都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不需负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说明一般的殴打行为的性质就不是故意伤害行为。事实上,一般的殴打行为仍然是故意伤害行为,只不过伤害的结果未达到法定的程度而无须负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甲的掌推行为已非一般的推搡行为所能包容。首先,其掌推行为系发生在与被害人的争执对打当中;其次,其掌推行为是其拳打之后的连续行为,伤害的故意连贯于其中,且力度很大,否则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身体失控,头部发生碰撞;最后,在一定的情形下,即便一拳一脚一掌,同样可以致人伤害甚至死亡。甲的掌推行为,打击部位虽非要害,但力度之大,已客观地造成被害人身体失控而后退,造成头后枕部与门框碰撞,进而倒地形成脑挫伤,发生死亡。因此,该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值得指出的是,对《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犯前款罪”,应理解为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即可,不能机械地要求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伤程度必须达到轻伤以上。因为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直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往往并不存在先有一个轻伤害的犯罪前提。同时,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一般是无法也不可能再去评定最初(死亡前)的伤害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以上。

2.被告人的掌推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审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掌推行为本来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先前的危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头部与门框碰撞及撞后倒地,这两个原因的介入又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推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即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把被告人的推打行为与其所直接导致的碰撞门框及撞后倒地死亡这些存在客观联系的前因后果简单割裂开来的看法是一种机械的观点,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曲解。

在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的具体性。即使这种行为通常不能产生本案的结果,但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实产生了本案的结果,那就要具体分析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故意伤害致死在罪过形式上表现为复杂罪过形式,即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但作为故意伤害罪本身,其罪过形式仍然是故意的,即行为人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有伤害行为且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那其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了。